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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
2020-07-08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

(于2009年9月1日生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縮略語

在本實施細則中,

(i) “協定”指于1891年4月14日簽訂、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ii) “議定書”指于1989年6月27日在馬德里通過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iii) “締約方”指協定的任何成員國、或議定書的任何成員國或政府間組織;

(iv) “締約國”指系國家的締約方;

(v) “締約組織”指系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

(vi) “國際注冊”指視具體情況,依協定或依議定書或依二者,進行的商標注冊;

(vii) “國際申請”指視具體情況,依協定或依議定書或依二者,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

(viii) “專屬協定的國際申請”指國際申請的原屬局為

- 受協定約束、而不受議定書約束國家的主管局者,或為

- 既受協定約束、又受議定書約束國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該國際申請指定的所有國家均受協定的約束 (無論這些國家是否亦受議定書的約束);

(ix) “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指國際申請的原屬局為

- 受議定書約束、而不受協定約束國家的主管局者,或為

- 締約組織的主管局者,或為

- 既受協定約束、又受議定書約束國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該國際申請未指定任何受協定約束的國家;

(x) “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指國際申請的原屬局為既受協定約束、又受議定書約束國家的主管局者,而且該國際申請以注冊為基礎,并

- 至少指定一個受協定約束的國家(無論該國是否亦受議定書的約束),且

- 至少指定一個受議定書約束、而不受協定約束的國家或至少指定一個締約組織;

(xi) “申請人”指以其名義提交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xii) “法人”指依據其可適用的法律,可以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并可在法庭上起訴和應訴的公司、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

(xiii) “基礎申請”指已向締約方主管局提交并構成該商標注冊國際申請基礎的商標注冊申請;

(xiv) “基礎注冊”指已由締約方主管局完成并構成該商標注冊國際申請基礎的商標注冊;

(xv) “指定”指視具體情況,依協定第3條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議定書第3條之三第(1)或(2)款,提出的延伸保護(“領土延伸”)請求;“指定”亦指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此種延伸;

(xvi) “被指定締約方”指視具體情況,依協定第3條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議定第3條之三第(1)或(2)款,已對其請求給予延伸保護(“領土延伸”)、或對其請求的此種延伸已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締約方;

(xvii) “依協定指定的締約方”指依協定第3條之三第(1)或(2)款對其請求給予延伸保護(“領土延伸”)的締約方;

(xviii) “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指依議定書第3條之三第(1)或(2)款對其請求給予的延伸保護(“領土延伸”)的締約方;

(xix) “臨時駁回通知”指某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根據協定第5條第(1)款或議定書第5條第(1)款所作出的聲明;

(xix之二 ) “無效”指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機關(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的一項對指定該締約方所涉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所作出的注銷或撤銷某國際注冊在該締約方領土上的效力的決定;

(xx) “公告”為第32條所述的定期公告;

(xxi) “注冊人”指以其名義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國際注冊的自然人或法人;

(xxii) “圖形要素國際分類”指根據于1973年6月12日簽訂的《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xxiii)“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指根據于1957年6月15日簽訂并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xxiv) “國際注冊簿”指由國際局保存的關于國際注冊數據的正式匯編,該數據系協定、議定書或本實施細則要求登記或允許登記的,而無論存儲此種數據的媒介如何;

(xxv) “主管局”,視具體情況,指締約方中負責商標注冊的主管局,或指協定第9條之四或議定書第9條之四所述的共同局,或指二者

(xxvi) “原屬局”,視具體情況,指協定第1條第(3)款中所界定的原屬國的主管局,或指議定書第2條第(2)款中所界定的原屬局,或指二者;

(xxvi之二 ) “注冊人締約方”:

- 指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或

- 如果已登記所有權變更,或在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下,指注冊人依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或議定書第2條符合其成為國際注冊注冊人條件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

(xxvii) “正式表格”指國際局制定的表格或任何具有同樣內容和形式的表格;

(xxviii)“規費”指規費表中所規定的可適用的費用;

(xxix) “總干事”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

(xxx)“國際局”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

(xxxi) “行政規程”指第41條所述的行政規程。

第1條之二

屬于協定的指定和屬于議定書的指定

(1) [總則與例外]
對締約方的指定,應根據該締約方是依協定還是依議定書被指定的,而屬于協定或屬于議定書。但是,

(i) 對于某一具體的國際注冊,凡協定不再適用于注冊人締約方與其指定屬于協定的締約方之間關系的,對后一締約方的指定應自協定不再適用于這一關系之日起屬于議定書,但條件是注冊人締約方與被指定的締約方在該日期均為議定書的締約方,以及
 (ii) 對于某一具體的國際注冊,凡議定書不再適用于注冊人締約方與其指定屬于議定書的締約方之間關系的,對后一締約方的指定應自議定書不再適用于這一關系之日起屬于協定,但條件是注冊人締約方與被指定的締約方在該日期均為協定的締約方。
 (2) [登記]
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中進行登記,指明每一項指定所屬的條約。

第 2 條

與國際局的通信

與國際局的通信應按行政規程的規定進行。

第 3 條

對國際局的代理

(1) [代理人;代理人數目 ]

(a) 申請人或注冊人可對國際局指定一個代理人。

(b) 申請人或注冊人只能指定一個代理人。若代理人文件中有數個代理人,只有最先指明的代理人應被視為代理人,并被登記為代理人。

(c) 若向國際局指定律師事務所或由律師、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組成的事務所為代理人,上述機構應被視為一個代理人。

(2) [代理人的指定 ]

(a) 可在國際申請中指定代理人,或者在后期指定或第25條所規定的申請中指定代理人。

(b) 亦可在與同一個申請人或注冊人的一項或多項具體國際申請或國際注冊相關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該通信應由下列任何一方交由國際局:

(i) 申請人、注冊人或被指定的代理人,或

(ii) 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

該通信應由申請人或注冊人或負責遞交的主管局簽字。

(3) [不規范指定 ]

(a) 國際局如果認為代理人的指定不規范,應就此通知申請人或注冊人、該被指定的代理人,以及如果遞交人或傳送人系主管局,還應通知該局。

(b) 只要不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的有關要求,國際局應將所有有關通信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本人。

(c) 只要不符合本條第(1)款(b)項和第(2)款規定的有關要求,國際局應將所有有關通信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本人。

(4) [指定代理人的登記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 ]

(a) 若國際局認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適用的要求,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對申請人或注冊人有代理人的事實及代理人名稱和地址予以登記。在此種情況下,指定生效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國際申請、后期指定、申請或另函通信的日期。

(b) 國際局應將本款(a)項所述登記一并通知申請人或注冊人和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系由主管局遞交的另函通信指定,國際局亦應將登記通知該局。

(5) [代理人指定的效力]

(a) 除本實施細則另有明確規定外,應由依本條第(4)款(a)項登記的代理人的簽字取代申請人或注冊人的簽字。

(b) 除本實施細則明確規定邀請書、通知書或其他通信須一并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和代理人之外,國際局應將任何若無代理人本應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的邀請書、通知書或其他通信寄給依本條第(4)款(a)項登記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給所述代理人的邀請書、通知書或其他通信應具有如同其本應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的同等效力。

(c) 任何由依本條第(4)款(a)項登記的代理人寄給國際局的通信應具有如同其本應由申請人或注冊人寄給該局的通信同等效力。

(6) [登記的撤銷;撤銷生效日期 ]

(a) 任何依本條第(4)款(a)項的登記,如由申請人、注冊人或代理人簽字的通信要求撤銷,均應予以撤銷。如果已指定新代理人,或者已登記注冊所有權變更但國際注冊的新注冊人未指定代理人,國際局應依職權撤銷原代理人登記。

(b) 除本款(c)項外,代理人撤銷應自國際局收到相應函件之日起生效。

(c) 若由代理人提出撤銷請求,撤銷應于下列情況中在先的日期生效:

(i) 國際局收到指定新代理人的通信之日;

(ii) 自收到代理人提出撤銷登記的請求時算起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
在撤銷生效日期之前,國際局應將本條第(5)款(b)項所述全部通信一并寄給申請人或注冊人和代理人。

(d) 國際局收到由代理人提出的撤銷請求后,應就此通知申請人或注冊人,并在通知中附上通知日前6個月內國際局寄給代理人的或國際局收到代理人的所有通信的復制件。

(e) 一俟撤銷生效日期公布,國際局應將撤銷及撤銷生效日期通知已被撤銷登記的代理人、申請人或注冊人,如果代理人的指定系通過主管局提出,還應通知該局。

第 4 條

時限的計算

(1) [以年計的期限 ]

凡以年計的期限,應于繼后的有關年度中與該期限所起始的行為發生的日、月份名稱相同的當月和日期相同的當日屆滿;但是,如果行為發生于2月29日,而在繼后的有關年度2月只有28天,則期限應于2月28日屆滿。

(2) [以月計的期限 ]

凡以月計的期限,應于繼后的有關月份中與該期限所起始的行為發生之日的日期相同的當日屆滿;但是,繼后的有關月份沒有相同日期的,期限應于該月最后一日屆滿。

(3) [以日計的期限 ]
凡以日計的期限,應自有關行為發生之日次日起算,并于相應的日期屆滿。

(4) [屆滿日為國際局或主管局不辦公之日 ]
如果期限于國際局或有關主管局不辦公之日屆滿,盡管有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該期限應于國際局或有關主管局辦公后的第一天屆滿。

(5) [指明屆滿日期 ]
國際局在函告時限的所有情況下均應指明所述時限按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屆滿的日期。

第 5 條

郵遞服務出現非正常情況

(1) [通過郵局寄送的通信 ]

有關方通過郵局寄送給國際局的通信未能在時限內寄達的,如果該有關方提供下列能使國際局滿意的證據,應予以寬限:

(i) 證明通信至少在時限屆滿前5天寄發,或當郵局在時限屆滿日前10天內的任何一天因戰爭、革命、內亂、罷工、自然災害或其他類似原因而中斷服務,證明通信不遲于郵局恢復服務后5天內寄發,

(ii) 證明通信寄送時已由郵局掛號或已由郵局登記有寄送的詳細情況,并且

(iii) 在并非所有等級的郵件通常在寄出兩天后能到達國際局的情況下,證明該郵件系以通常在寄出兩天后能到達國際局的郵寄等級或以航空方式郵寄。

(2) [通過投遞公司遞送的通信 ]
有關方通過投遞公司遞送給國際局的通信未能在時限內遞達的,如果該有關方提供下列能使國際局滿意的證據,應予以寬限:

(i) 證明通信至少在時限屆滿前5天發出,或當投遞公司在時限屆滿日前10天內的任何一天因戰爭、革命、內亂、罷工、自然災害或其他類似原因而中斷服務,證明通信不遲于投遞公司恢復服務后5天內發出,并且

(ii) 證明通信遞送時,投遞公司對函件遞送的詳細情況已作登記。

(3) [對寬限的限制 ]
只有當國際局在不遲于時限屆滿后的6個月內收到本條第(1)或(2)款所述證據和通信或其復印件時,方可依據本條對未能在時限內寄達的情況予以寬限。

(4) [國際申請和后期指定]
如果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或后期指定時已超過協定第3條第(4)款、議定書第3條第(4)款和本細則第24條第(6)款(b)項規定的兩個月期限,而且有關主管局表明晚于規定時限收到系因本條第(1)或(2)款所述情況所致,則應適用本條第(1)或(2)款和第(3)款的規定。

第 6 條

語  言

(1) [國際申請 ]

國際申請應根據原屬局的規定使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不言而喻,原屬局可以允許申請人在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中任選其一。

(2) [除國際申請以外的通信 ]

任何與國際申請或國際注冊有關的通信,除第17條第(2)款第(v)項和第(3)款的規定外,均應:

(i) 當此種通信由申請人或注冊人或由主管局致國際局時,使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

(ii) 當該通信為依第9條第(5)款(f)項附在國際申請上的聲明,或為依第24條第(3)款(b)項第(i)目附在后期指定上的意欲使用商標的聲明時,使用依第7條第(2)款可適用的語言;

(iii) 當通信系國際局致有關主管局的通知書時,使用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除非該局已通知國際局,所有此種通知書均應使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如果國際局發出的通知書涉及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國際注冊,通知書應指明國際局收到的有關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

(iv) 當通信系國際局致申請人或注冊人的通知書時,使用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除非申請人或注冊人表示希望所有此種通知書均使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

(3) [登記和公告 ]

(a) 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和在公告上公告國際注冊,以及登記和公告依本實施細則必須進行登記和公告的該國際注冊的任何數據,均應使用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登記和公告國際注冊,應指明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所用的語言。

(b) 如果第一次后期指定涉及本細則過去版本僅以法語或僅以英語和法語公告的國際注冊,國際局應在公告上公告該后期指定的同時,視具體情況,要么用英語和西班牙語公告該國際注冊,并用法語再行公告該國際注冊,要么用西班牙語公告該國際注冊,并用英語和法語再行公告。應將該后期指定以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該后期指定應以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

(4) [翻譯]

(a) 依本條第(2)款第(iii)和(iv)目進行通知及依第(3)款(b)項和(c)項進行登記和公告所需的翻譯工作應由國際局承擔。申請人或注冊人視具體情況,可在國際申請中,或在后期指定登記申請或變更登記申請中,附上一份對該國際申請或該登記申請中的任何主要內容的擬議譯文。如果國際局認為該擬議譯文不正確,國際局應加以修改,并事先邀請申請人或注冊人自邀請日起一個月內就擬議的修改提出意見。

(b) 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國際局不對商標進行翻譯。如果申請人或注冊人根據第9條第(4)款(b)項第(iii)目或第24條第(3)款(c)項提供商標的一種或多種譯文,國際局不對任何此種譯文的正確性進行審核。

第 7 條

某些特殊要求的通知

(1) [刪除 ]

(2) [意欲使用商標 ]

若任何締約方作為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要求對意欲使用商標作出聲明,該締約方應將此要求通知總干事。若該締約方要求,該聲明須由申請人本人簽字,并須填寫一份單獨的正式表格,附于國際申請之后,通知中應載有關于此種要求的說明,并應對所要求的這一聲明的確切用語加以明確。若締約方還要求該聲明使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則該通知中還應明確所要求的語言。

(3) [通知 ]

(a) 本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通知均可在締約方交存對議定書的批準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作出。該通知生效的日期應與議定書對作出通知的締約方生效的日期相同。通知亦可在以后作出,在這種情況下,該通知應于總干事收到通知后的3個月生效,或者對于注冊日與通知生效日相同或在其后的國際注冊,于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b) 凡按2001年10月4日前有效的本條第(1)款 1 或按第(2)款規定作出的任何通知均可隨時撤回,撤回通知應向總干事作出。撤回在總干事收到撤回通知時或于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 二 章

國 際 申 請
第 8 條

數 個 申 請 人

(1) [兩個或多個申請人提出專屬協定的申請或提出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申請] 兩個或多個申請人可共同提交一項專屬協定或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條件是基礎注冊為其共同所有,且協定第1條第(3)款所定義的原屬國對每個申請人都相同。
(2) [兩個或多個申請人提出專屬議定書的申請 ] 兩個或多個申請人可共同提交一項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條件是基礎申請為其所共同提交,或基礎注冊為其共同所有,且對于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他們每個人均有資格依議定書第2條第(1)款提交國際申請。

第 9 條

國際申請的要求

(1) [提交 ]

國際申請應由原屬局提交給國際局。

(2) [表格和簽字 ]

(a) 國際申請應以正式表格提交一份。

(b) 國際申請應由原屬局簽字,如果原屬局要求申請人簽字,亦應由申請人簽字。如果原屬局不要求但允許申請人亦在國際申請上簽字,申請人可在國際申請上簽字。
  (3) [規費]
  可適用于國際申請的規費應按第10、34和35條的規定繳納。
  (4) [國際申請的內容 ]
  (a) 國際申請中應包括或指明:
  (i) 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申請人名稱,
  (ii) 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申請人地址,
  (iii) 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的名稱和地址,
  (iv) 申請人希望依《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享有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應作出該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聲明,并同時指明受理在先申請的主管局的名稱和申請日,如有申請號,還應指明該申請號;若在先申請不涉及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務,應指明在先申請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v) 商標圖樣應粘貼于正式表格所留方框內;該圖樣必須清晰,圖樣是采用黑白還是彩色的,應根據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的圖樣是黑白還是彩色的而定,
  (vi) 若注冊人希望商標被視為使用標準字體的商標,就此內容所作的聲明,
  (vii)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或若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且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所包含的商標是彩色的,就對顏色提出要求這一事實所作的說明,以及對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文字說明,若依本項第(v)目提供的商標圖樣為黑白顏色,該商標的一張彩色圖樣,
  (vii之二)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的商標是由一種顏色或幾種顏色組合本身構成,就這一情況所作的說明,
  (viii)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涉及立體商標,”立體商標”的說明,
  (ix)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涉及音響商標,”音響商標”的說明,
  (x)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涉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對此內容的說明,
  (xi) 若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包含對商標的文字說明,而申請人希望包括這一說明,或原屬局要求包括這一說明,該說明本身;若該說明使用的語言為非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應使用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作出說明,
  (xii) 若商標由非拉丁字母的內容或由以非阿拉伯或羅馬數字表達的數字構成,或者包含非拉丁字母的內容或包含以非阿拉伯或羅馬數字表達的數字,將該內容音譯成拉丁字母的形式和阿拉伯數字;拉丁字母的音譯應按照國際申請所用語言的發音方法進行,
  (xiii) 申請商標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的名稱,應按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的適當類別分組排列,每一組前應冠以類別序號,并按該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商品和服務應用準確的詞語表達,最好使用前述分類的字母排列表中的用詞;國際申請中可包含就一個或多個被指定締約方對商品和服務清單的刪減;該刪減對各締約方均可不同,
  (xiv) 須繳納的規費數額和付款方式,或從在國際局開設的帳戶中支取所需規費數額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發出付款指令當事方的身份,以及
  (xv) 被指定締約方。
  (b) 國際申請還可包括以下內容:
  (i) 若申請人為自然人,指明申請人系國民的國家;
  (ii) 若申請人為法人,指明該法人的法律性質和所屬國家,并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指明該法人系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該國域內單位;
  (iii) 若商標為一個或幾個可翻譯的詞或者包含一個或幾個可翻譯的詞,國際申請專屬協定的,應將該詞或該幾個詞譯成法語,國際申請專屬議定書或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可譯成法語、英語和/或西班牙語;
  (iv) 若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對于每一種顏色均用文字說明著該顏色的商標主要部分;
  (v) 若申請人希望放棄對商標的任何要素的保護,就該事實所作的說明,以及就放棄保護的一個或幾個要素所作的說明。
  (5) [國際申請的補充內容 ]
  (a) 專屬協定或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應包括基礎注冊的注冊號和日期,并應指明下列一種情況:
  (i) 申請人在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國的領土上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或
  (ii) 如果申請人在協定的任何締約國中均無此種營業所,他在主管局為原屬局的國家的領土上有住所,或
  (iii) 如果申請人在協定的任何締約國的領土上既無此種營業所又無住所,他是主管局為原屬局的國家的國民。
  (b) 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應包括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的申請號或注冊號和日期,并應指明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
  (i) 如果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是國家,申請人是該國的國民;
  (ii) 如果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是組織,申請人系國民的該組織成員國的名稱;
  (iii) 申請人在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的領土上有住所;
  (iv) 申請人在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的領土上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
  (c) 如果根據本條第(4)款(a)項第(ii)目所注明的地址不在主管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的領土上,而且已根據本款(a)項第(i)目或第(ii)目或(b)項第(iii)目或第(iv)目指明,申請人在該締約方的領土上有住所或營業所,應在國際申請中注明該住所或該營業所的地址。
  (d) 國際申請中應包含一份原屬局的聲明,證明:
  (i) 原屬局收到、或按第11條第(1)款規定被視為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關于向國際局提交國際申請的請求的日期,
  (ii) 國際申請中所列的申請人,視具體情況,系與基礎申請中所列的申請人,或與基礎注冊中所列的注冊人相同,
  (iii) 本條第(4)款(a)項第(vii之二)目至第(xi)目所述并出現在國際申請中的任何指明內容,視具體情況,也在基礎申請中,或在基礎注冊中出現,
  (iv) 國際申請中的商標,視具體情況,系與基礎申請中,或與基礎注冊中的商標相同,
  (v) 如果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國際申請中已包括該要求本身,或者如果國際申請中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但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并未要求,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的商標實際上已在所要求的一種顏色或幾種顏色的組合中,以及
  (vi) 國際申請中指明的商品和服務,視具體情況,為基礎申請中,或為基礎注冊中出現的商品和服務清單所包括。
  (e) 如果國際申請以兩項或多項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為依據,本款(d)項所述聲明應被視為適用于所有這些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
  (f) 如果國際申請中包括對已依第7條第(2)款規定作出通知的締約方的指定,該國際申請中還應包括在該締約方領土上意欲使用商標的聲明;該聲明應被視為構成對要求作此聲明的締約方的指定的一部分,并根據該締約方的要求應:
  (i) 由申請人本人簽字,并填寫一份單獨的正式表格,附于國際申請之后,或
  (ii) 包括在國際申請之中。
  (g) 如果國際申請中包括對締約組織的指定,該國際申請中亦可包括如下說明
  (i) 申請人希望依該締約組織的法律,就在該組織某成員國注冊的或對該組織某成員國注冊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標提出先有權要求的,一份關于該先有權要求的聲明,并指明:該在先商標是在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或者對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注冊的、該相關注冊生效的時間、該相關注冊的注冊號以及該在先商標注冊所涉的商品和服務。此種說明應以正式表格作出,并附于國際申請之后;
  (ii) 該締約組織的法律要求,申請人須指明除國際申請的語言以外還可對該締約組織的主管局使用另一種工作語言的,關于該另一種語言的說明。

第 10 條

國際申請的規費

(1) [專屬協定的國際申請 ]
  專屬協定的國際申請應繳納基本費和補充費,在可適用的情況下,還應繳納規費表第1項規定的附加費。這些費用應以10年為一期分兩期支付。第二期的支付應適用第30條的規定。
  (2) [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 ]
  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應繳納基本費、補充費和/或單獨規費,在可適用的情況下,還應繳納規費表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這些費用應以10年為期支付。
  (3) [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 ]
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應繳納基本費和補充費,在可適用的情況下,還應繳納規費表第3項規定的單獨規費和附加費。依協定指定的締約方應適用本條第(1)款。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應適用本條第(2)款。

第 11 條

除涉及商品和服務分類或其名稱之外的不規范

(1) [過早向原屬局提出請求 ]
  (a) 如果原屬局收到一項要求向國際局提交專屬協定的國際申請的請求,而該請求涉及的商標尚未在該原屬局注冊簿上注冊,就協定第3條第(4)款而言,該請求應被視為由原屬局于該商標在該局注冊簿上注冊之日收到。
  (b) 除本款(c)項規定外,如果原屬局收到一項要求向國際局提交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的請求,而該請求涉及的商標尚未在該原屬局注冊簿上注冊,該國際申請應被作為專屬議定書的國際申請處理,并且原屬局應刪除對任何受協定約束的締約方的指定。
  (c) 如果本款(b)項所述請求附有明確要求,則一俟商標在原屬局注冊簿上注冊,該國際申請即被作為同屬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申請,該原屬局不得刪除對任何受協定約束的締約方的指定,并且就協定第3條第(4)款和議定書第3條第(4)款而言,該請求應被視為由原屬局于該商標在該局注冊簿上注冊之日收到。
  (2) [需由申請人糾正的不規范 ]
  (a) 國際局如果認為國際申請中包括非本條第(3)、(4)和(6)款以及第12和13條所述的不規范,應將該不規范通知申請人,并同時通告原屬局。
  (b) 此種不規范可由申請人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糾正。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該不規范未予糾正,該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同時通知申請人和原屬局。
  (3) [需由申請人或原屬局糾正的不規范 ]
  (a) 盡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原屬局已依第10條向國際局繳納應繳規費,而國際局認為收到的規費數額少于應繳數額,國際局應同時通知原屬局和申請人。通知中應指明所欠款額。
  (b) 所欠款額可由原屬局或由申請人在國際局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補繳。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補繳所欠款額,該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同時通知原屬局和申請人。
  (4) [需由原屬局糾正的不規范 ]
  (a) 如果國際局:
  (i) 發現國際申請不符合第2條的要求,或未使用第9條第(2)款(a)項規定的正式表格提交,
  (ii) 發現國際申請中含有第15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不規范,
  (iii) 認為國際申請中含有與申請人提出國際申請資格有關的不規范,
  (iv) 認為國際申請中含有與第9條第(5)款(d)項所述原屬局聲明有關的不規范,
  (v)[刪除]
  (vi) 發現國際申請沒有原屬局的簽字,或
  (vii) 發現國際申請中,視具體情況,沒有包含基礎申請的日期和申請號,或沒有包含基礎注冊的日期和注冊號,國際局應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b) 此種不規范可由原屬局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糾正。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該不規范未予糾正,該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同時通知原屬局和申請人。
  (5) [規費的退還 ]
如果根據本條第(2)款(b)項、第(3)款或第(4)款(b)項的規定,國際申請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在扣除相當于規費表第1.1.1項、第2.1.1項或第3.1.1項所述基本費的一半的款額之后,將對該申請所支付的任何費用退還給付款方。
  (6) [關于指定屬議定書締約方的其他不規范 ]
  (a) 如果根據議定書第3條第(4)款的規定,國際局在申請人向原屬局提交國際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收到該國際申請,并且國際局認為,根據第9條第(5)款(f)項的規定,應該附有意欲使用商標的聲明,但該聲明卻遺漏或不符合可適用的要求,國際局應立即就此同時通知申請人和原屬局。
  (b) 如果國際局在本款(a)項所述兩個月期限之內收到所遺漏的或經改正的聲明,意欲使用商標聲明應被視為與該國際申請一道寄達國際局。
  (c) 如果在本款(b)項所述兩個月期限之后收到所遺漏的或經改正的聲明,國際申請應被視為不包括對需要意欲使用商標聲明的締約方的指定。國際局應就此同時通知申請人和原屬局,退還就指定該締約方已支付的任何指定費,并指明對該締約方的指定只要附有所需的聲明,即可依第24條規定作為后期指定提出。
  (7) [不被視為國際申請的國際申請 ]
  如果國際申請系由申請人直接提交國際局,或不符合依第6條第(1)款可適用的要求,該國際申請不得被視為國際申請,并應退還給提交人。

第 12 條

關于商品和服務分類的不規范

(1) [分類建議 ]
  (a) 國際局如果認為不符合第9條第(4)款(a)項第(xiii)目規定的要求,應就分類和組合提出自己的建議,并應將建議通知書寄給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b) 必要時,建議通知書也應說明因建議的分類和組合所需繳納的規費數額。
  (2) [對建議的意見分歧 ]
  原屬局可在建議通知之日起3個月之內向國際局提出對分類和組合的意見。
  (3) [提醒對建議的注意 ]
  如果原屬局在本條第(1)款(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未就建議的分類和組合向國際局提出意見,國際局應函告原屬局及申請人,重申該建議。發出此種函告不影響本條第(2)款中所述的3個月限期。
  (4) [撤回建議 ]
國際局如果按照依本條第(2)款所提出的意見撤回其建議,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5) [修改建議 ]
  國際局如果按照依本條第(2)款所提出的意見修改其建議,應將此種修改和因此而致使本條第(1)款(b)項所指明的款額發生的任何變動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
  (6) [確認建議 ]
  如果盡管有本條第(2)款所述意見,但國際局仍確認其建議,國際局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7) [規費 ]
  (a)如果未依本條第(2)款規定向國際局提出任何意見,本條第(1)款(b)項所述款額應在本條第(1)款(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繳納,否則,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b) 如果已依本條第(2)款規定向國際局提出意見,本條第(1)款(b)項所述款額或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本條第(5)款所述款額,應視具體情況,在國際局依本條第(5)款或第(6)款函告修改或確認其建議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否則,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c) 如果已依本條第(2)款規定向國際局提出意見,而且如果國際局按該意見根據本條第(4)款撤回其建議,則不需繳納本條第(1)款(b)項所述款額。
(8) [規費的退還 ]
如果根據本條第(7)款的規定,國際申請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在扣除相當于規費表第1.1.1項、第2.1.1項或第3.1.1項所述基本費的一半的款額之后,將對該申請所支付的任何費用退還給付款方。
  (9) [注冊中的分類 ]
  只要國際申請符合其他可適用的要求,商標應按國際局認為正確的分類和組合進行注冊。

第 13 條

關于商品和服務名稱的不規范

(1) [國際局將不規范函告原屬局 ]
  國際局如果認為國際申請中指稱任何商品和服務所用的詞語過于含混不便分類、費解、或用詞不正確,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在該通知書中,國際局可建議使用某替代詞或建議刪去該詞。
  (2) [允許糾正不規范的期限 ]
  (a) 原屬局可在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糾正不規范的建議。
  (b) 如果在本款(a)項所述期限內未提出國際局可接受的任何糾正不規范建議,只要原屬局已明確國際申請中出現的用詞應歸入的類別,國際局應將該詞列入國際注冊中;國際注冊中應包括一段說明,表示國際局認為,視具體情況,所明確的用詞過于含混不便分類、費解、或用詞不正確。如果原屬局未明確任何類別,國際局應依職權刪除該詞,應就此通知原屬局,并同時通告申請人 。

第 三 章

國 際 注 冊
第 14 條

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商標

(1) [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商標 ]
  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符合可適用的要求,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該商標,將該國際注冊通知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就此通告原屬局,并將注冊證寄交注冊人。如果原屬局愿意而且已將此愿望通告國際局,注冊證應通過原屬局寄交注冊人。
  (2) [注冊內容 ]
國際注冊應包括:
  (i) 國際申請中所包含的全部數據,但在先申請日期比國際注冊日期早6個月以上的,依第9條第(4)款(a)項第(vi)目提出的任何優先權要求除外,
  (ii) 國際注冊日期,
  (iii) 國際注冊號,
  (iv) 如果商標可以按圖形要素國際分類劃分,由國際局確定的該分類的相應編號代碼,除非國際申請中包含一段聲明,表示申請人希望該商標被視為是標準字體的商標,
  (v) 對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的說明:其系依協定指定的締約方或系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
  (vi) 根據第9條第(5)款(g)項第(i)目附于國際申請之后的,有關要求先有權的在先商標是在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或者對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注冊的、該在先商標注冊生效的日期以及相關注冊的注冊號的說明。

第 15 條

國際注冊日期

(1) [影響國際申請日期的不規范 ]
  如果國際局收到的國際申請未包括下列所有內容:
  (i) 能夠確定申請人身份并足以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進行聯系的說明,
  (ii) 被指定的各締約方,
  (iii) 商標圖樣,
  (iv) 申請商標注冊的商品和服務的說明,則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最后一項遺漏內容送達國際局的日期,但條件是如果該最后一項遺漏內容在協定第3條第(4)款和議定書第3條第(4)款所述兩個月的時限內送達國際局,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原屬局收到、或按第11條第(1)款規定被視為收到不完全的國際申請的日期。
  (2) [其他情況下的國際注冊日期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根據協定第3條第(4)款和議定書第3條第(4)款確定的日期。

第 四 章

締約方中影響國際注冊的事實
第 16 條

就依據議定書第5條第(2)款(c)項規定的異議所作臨時駁回發出通知的可能性

(1) [關于可能異議的信息以及就依據異議所作臨時駁回發出通知的期限 ]
  (a) 如果締約方已按議定書第5條第(2)款(b)項和(c)項第一句的規定作出聲明,該締約方的主管局在對于指定該締約方的某具體國際注冊而言,由于異議期限屆滿時間太晚,顯然依據異議的任何臨時駁回無法在第5條第(2)款(b)項所述18個月時限之內通知國際局的情況下,應將該國際注冊的注冊號及注冊人名稱通告國際局。
  (b) 如果在函告本款(a)項所述信息時已知道異議期的起止日期,應在函件中指明這些日期;如果當時尚不知起止日期,應在知道該日期之后,立即函告國際局2。
  (c) 如果適用本款(a)項的規定,并且該項中所述主管局已在同一項中所述的18個月時限屆滿前通告國際局:異議時限將于該18個月時限屆滿前的30天內屆滿,但在此30天期間仍有可能提出異議,則依據在該30天期間提出的異議作出的臨時駁回,可在異議提出之日起的一個月內通知國際局。
  (2) [信息的登記和傳送 ]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第(1)款收到的信息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向注冊人傳送該信息。


第 17 條

臨 時 駁 回

(1) [臨時駁回通知 ]
  (a) 臨時駁回通知中可包括一份聲明,說明發出通知的主管局認為該有關締約方不能給予保護(依職權的臨時駁回)所依據的理由,或包括一份關于因有異議而該有關締約方不能給予保護(依據異議的臨時駁回)的聲明,或同時包括該兩份聲明。
  (b) 臨時駁回通知應僅涉及一項國際注冊,應加注日期并應由發出通知的主管局簽字。
  (2) [通知的內容 ]
  臨時駁回通知應包括或指明:
  (i) 發出通知的主管局,
  (ii) 國際注冊號,最好附有能確認該國際注冊特征的其他說明,諸如商標的言語成分或基礎申請號或基礎注冊號,
  (iii)[刪除]
  (iv) 臨時駁回所依據的全部理由及所引證的相應的主要法律條款,
  (v) 如果臨時駁回所依據的理由涉及某個申請或注冊的商標,并且國際注冊商標將與上述商標發生沖突,指明上述商標的申請日期和申請號、優先權日期(如有優先權日期的話)、注冊日期和注冊號(如有注冊號的話)、商標注冊人的名稱和地址、商標的圖樣、以及全部或有關商品和服務的清單,不言而喻,該清單可以使用該申請或注冊所用的語言,
  (vi) 要么指明臨時駁回所依據的理由影響全部商品和服務,要么指明臨時駁回所影響的商品和服務或臨時駁回所不影響的商品和服務,
  (vii) 對依職權的臨時駁回或依據異議的臨時駁回,提出復審請求或上訴,以及視具體情況,對異議作出答辯的在一定情況下合理的時限;最好指明該時限屆滿的日期,以及受理此種復審請求、上訴或答辯的主管機關;并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指明,該復審請求或上訴必須經由在宣布駁回的主管局的締約方領土內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
  (3) [關于依據異議的臨時駁回的補充要求 ]
如果對保護的臨時駁回系依據異議或依據異議及其他理由作出,通知除必須符合本條第(2)款所述要求外,還應包括對這一事實的說明并包括異議人的名稱和地址;但盡管有本條第(2)款第(v)項的規定,如果異議是依據申請或注冊中的商標提出的,則發出通知的主管局必須函告異議所依據的商品和服務的清單,此外還可函告該在先申請或在先注冊的完整商品和服務清單,不言而喻,所述清單均可使用在先申請或在先注冊所用的語言。
  (4) [登記;通知復制件的傳送 ]
國際局應將臨時駁回連同駁回通知中所載的數據一起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指明向國際局發送、或按第18條第(1)款(c)項規定被視為已發送該駁回通知的日期;如果原屬局通告國際局其希望收到該通知的復制件,應向該局傳送此種復制件,并同時傳送給注冊人。
  (5) [關于可能須審查的聲明]
  (a) [刪除]
  (b) [刪除]
  (c) [刪除]
  (d) 締約方的主管局可作出聲明,通知總干事,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
  (i) 已通知國際局的任何臨時駁回,須經該局審查,而無論注冊人是否要求進行此種審查,以及
  (ii) 對于在審查之后所作的決定,可以在主管局進行復審或提出上訴。
  如果適用該聲明,而主管局尚不能直接將該決定函告所涉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則盡管在該局辦理的有關商標保護的所有程序可能尚未全部辦完,該局仍應在該決定作出之后立即向國際局作出本細則第18條之三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說明。任何影響商標保護的進一步決定,均應根據本細則第18條之三第(4)款發送給國際局。
  (e) 締約方的主管局可作出聲明,通知總干事,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對于已通知國際局的任何依職權的臨時駁回,不在該局進行復審。如果適用該聲明,該局依職權作出的任何臨時駁回通知應被視為包括根據本細則第18條之三第(2)款第(ii)目或第(3)款作出的說明。

第 18 條

臨時駁回的不規范通知

(1) [依協定指定的締約方]
  (a) 在下列情況下,國際局不得將依協定指定的締約方的主管局所作出的臨時駁回通知視為臨時駁回通知:
  (i) 臨時駁回通知中未包含任何國際注冊號的,除非根據該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內容可以辨別臨時駁回所涉的國際注冊,
  (ii) 臨時駁回通知中未指明任何駁回理由的,或
  (iii) 向國際局寄發臨時駁回通知為時過晚的,即如果在進行國際注冊登記或國際注冊后期指定登記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后才寄發的,不言而喻,該日期與寄發國際注冊通知或后期指定通知的日期為同一日期。
  (b) 如果適用本款(a)項的規定,國際局仍應將通知的復制件傳送給注冊人,應同時通告注冊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該臨時駁回通知未被國際局視為駁回通知,并應說明其理由。
  (c) 如果該通知:
  (i) 未以作出通知的主管局名義簽字,或者在其他方面不符合第2條規定的要求或不符合依第6條第(2)款可適用的要求,
  (ii) 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未包含似與國際注冊的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的詳細情況(第17條第(2)款第(v)項和第(3)款),
  (iii) 不符合第17條第(2)款第(vi)項的要求,
  (iv) 不符合第17條第(2)款第(vii)項的要求,或
  (v)[刪除]
  (vi) 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未包含異議人的名稱和地址及關于異議所依據的商品和服務的說明(第17條第(3)款),國際局除本款(d)項適用的情況外,仍應將臨時駁回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國際局應邀請作出臨時駁回通知的主管局,在發出該邀請起兩個月內作出修正通知,并應向注冊人傳送該不規范通知的復制件和該有關主管局收到的邀請書的復制件。
  (d) 如果通知不符合第17條第(2)款第(vii)項的要求,不得將臨時駁回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但如果在本款(c)項所述的時限內作出經修正的通知,為協定第5條的目的,應將該經修正的通知視為于不完全的通知發送國際局之日作出。該通知如果未經此種修正,不得被視為臨時駁回通知。在這一情況下,國際局應同時通告注冊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該臨時駁回通知未被國際局視為臨時駁回通知,并應說明其理由。
  (e) 在可適用的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任何經修正的通知均應指明對依職權的臨時駁回或依據異議的臨時駁回,提出復審請求或上訴,以及視具體情況,對異議作出答辯的在一定情況下合理的時限,并最好指明該時限屆滿的日期。
  (f) 國際局應將任何經修正的通知的復制件傳送給注冊人。
  (2) [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 ]
  (a) 本條第(1)款的規定亦應適用于依議定書指定的締約方的主管局函告臨時駁回通知的情況,不言而喻,本條第(1)款(a)項第(iii)目所述的時限應為依議定書第5條第(2)款(a)項、(b)項或(c)項第(ii)目可適用的時限。
  (b) 在確定有關締約方的主管局必須向國際局提供議定書第5條第(2)款(c)項第(i)目所述信息所截止的時限是否得到遵守時,應適用本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信息如果是在時限屆滿之后才提供,應被視為未曾作出,國際局應就此通告有關主管局 。
  (c) 如果依據異議的臨時駁回通知雖然系依議定書第5條第(2)款(c)項第(ii)目作出,但不符合議定書第5條第(2)款(c)項第(i)目的要求,則不得視其為臨時駁回通知。在此種情況下,國際局仍應將通知的復制件傳送給注冊人,同時通告注冊人和發出通知的主管局:該臨時駁回通知未被國際局視為臨時駁回通知,并應說明其理由。

第 18 條 之 二

商標在被指定締約方中的臨時地位

(1) [依職權進行的審查業已完成但第三方仍可提出異議或意見]
  (a) 未發出臨時駁回通知的主管局,可以在依協定第5條第(2)款或議定書第5條第(2)款(a)項或(b)項可適用的期限內,向國際局發送一份說明,指明依職權進行的審查業已完成,而且主管局認為沒有理由予以駁回,但第三方仍可對該商標保護提出異議或意見,并同時指明提出此種異議或意見的截止日期3。
  (b) 已發出臨時駁回通知的主管局,可以向國際局發送一份說明,指明依職權進行的審查業已完成,但第三方仍可對該商標保護提出異議或意見,并同時指明提出此種異議或意見的截止日期。
  (2) [登記,通知注冊人和傳送復制件]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細則收到的任何說明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并應在該說明系以某種具體文件通知的或能復制的情況下,向注冊人傳送一份該文件的復制件。

第 18 條 之 三

商標在被指定締約方中地位的最終處理

(1) [未發出臨時駁回通知時給予保護的說明]4
  (a) 在依協定第5條第(2)款或議定書第5條第(2)款(a)項、(b)項或(c)項可適用的期限屆滿之前,凡在主管局辦理的所有程序已全部辦完,而該局沒有理由駁回保護的,該局應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盡快向國際局發送一份說明,指明已在有關締約方對該國際注冊商標給予保護5。
  (2) [臨時駁回之后給予保護的說明]
  (a) 除依本條第(3)款發送說明的情況外,凡已發出臨時駁回通知的主管局,一俟在該局辦理的有關商標保護的所有程序全部辦完,即應向國際局發送以下任何一份說明:
  (i) 關于臨時駁回已經撤回,而且在該有關締約方已在所要求的全部商品和服務上對該商標給予保護的說明,或
  (ii) 關于在該有關締約方的哪些商品和服務上對該商標給予保護的說明。
  (3) [全部臨時駁回的確認]
已向國際局發出全部臨時駁回通知的主管局,一俟在該局辦理的有關商標保護的所有程序全部辦完,而該局決定確認在該有關締約方的全部商品和服務上駁回對該商標的保護的,即應向國際局發送一份說明,指明這一情況。
  (4) [進一步決定]
如果在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3)款作出說明之后,有另一項決定對商標的保護產生影響,主管局在知悉該決定的情況下,應向國際局作出進一步說明,指明該有關締約方在哪些商品和服務上對該商標給予保護。6
  (5) [登記,通知注冊人和傳送復制件]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細則收到的任何說明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并應在該說明系以某種具體文件函告或能復制的情況下,向注冊人傳送一份該文件的復制件7。

第 19 條

在被指定締約方中的無效

(1) [無效通知中的內容 ]
如果國際注冊的效力依協定第5條第(6)款和議定書第5條第(6)款規定,在被指定締約方中被宣布無效,并且對該無效不得再提出上訴,則宣布無效的主管機關所在的締約方的主管局應就此通知國際局。該通知中應包括或指明:
  (i) 宣布無效的主管機關,
  (ii) 對該無效不得再提出上訴的事實,
  (iii) 國際注冊號,
  (iv) 注冊人名稱,
  (v) 如果無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指明被宣布無效的商品和服務,或未被宣布無效的商品和服務,和
  (vi) 宣布無效的日期以及,如有可能,該無效生效的日期。
  (2) [對無效的登記及向注冊人和有關主管局通告 ]
  (a) 國際局應將無效連同無效通知中所載的數據一起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告注冊人。如果函告無效通知的主管局提出要求,國際局亦應向該局通告該無效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日期。
  (b) 對無效的登記,應于國際局收到與可適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進行。

第 20 條

對注冊人處置權的限制

(1) [函告信息 ]
  (a) 國際注冊的注冊人或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可通告國際局,該注冊人對國際注冊的處置權已受到限制,并可酌情指明有關的締約方。
  (b) 任何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均可通告國際局,注冊人對國際注冊的處置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已受到限制。
  (c) 在根據本款(a)項或(b)項所提供的信息中,應對有關該項限制的主要事實作出簡要說明。
  (2) [部分或全部取消限制 ] 如果國際局得到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關于注冊人的處置權受到限制的通告,函告該信息的當事方亦應將該項限制被部分或全部取消的任何情況通告國際局。
  (3) [登記 ]
  (a)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函告的信息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告注冊人、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和有關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
  (b) 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函告的信息,只要函告與可適用的要求相符合,應于國際局收到函告信息之日起進行登記。

第 20 條之二

使 用 許 可

(1) [使用許可登記申請 ]
  (a) 使用許可登記申請應以有關正式表格,由注冊人向國際局提出,或如果主管局允許,由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或被授予使用許可的締約方的主管局提出。
  (b) 申請中應指明:
  (i) 有關國際注冊的注冊號,
  (ii) 注冊人的名稱,
  (iii) 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被許可人的姓名和地址,
  (iv) 被授予使用許可的被指定締約方,
  (v) 所授予的使用許可適用于國際注冊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務,或所授予的使用許可所適用的商品和服務(須按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的適當類別排列)。
  (c) 申請中還可指明:
  (i) 如果被許可人是自然人,被許可人系國民的國家,
  (ii) 如果被許可人是法人,該法人的法律性質和所屬國家,并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指明該法人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該國域內單位,
  (iii) 使用許可僅涉及某具體的被指定國家的部分領土,
  (iv) 如果被許可人有代理人,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v) 如果使用許可是獨占使用許可或唯一使用許可,這一事實,8
  (vi)在適用的情況下,使用許可的期限。
  (d) 申請應由注冊人或由負責遞交申請的主管局簽字。
  (2) [不規范申請 ]
  (a) 如果使用許可登記申請不符合本條第(1)款(a)項、(b)項和(d)項的要求,國際局應將該事實通知注冊人,如果申請系由主管局遞交,還應通知該局。
  (b) 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對不規范予以糾正,該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如果申請系由主管局遞交,還應同時通知該局,并且國際局應在扣除相當于規費表第7項所述相關規費的一半的款額之后,將已支付的任何費用退還給付款方。
  (3) [登記和通知 ]
  (a) 如果申請符合本條第(1)款(a)項、(b)項和(d)項的要求,國際局應將使用許可連同申請中所載的信息一起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應就此通知被授予使用許可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通告注冊人,如果申請系由主管局遞交,還應通告該局。
  (b) 對使用許可的登記,應于國際局收到與可適用的要求相符合的申請之日起進行。
  (4) [使用許可登記的修正或撤銷 ]
  本條第(1)款至第(3)款應比照適用于使用許可登記的修正或撤銷申請。
  (5) [關于某具體使用許可登記無效的聲明 ]
  (a) 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接到國際局關于對該締約方授予的使用許可已予登記的通知時,可聲明此種登記在該締約方中無效。
  (b) 本款(a)項所述的聲明中應指明:
  (i) 使用許可登記無效的理由,
  (ii) 如果聲明不影響使用許可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務,受聲明影響的或不受聲明影響的商品和服務,
  (iii) 主要的相應法律規定,以及
  (iv) 可否對此種聲明進行復審或提出上訴。
  (c) 本款(a)項所述的聲明,應在本條第(3)款所述通知發送給有關主管局之日起的18個月期滿之前,發送給國際局。
  (d) 國際局應將根據本款(c)項所作出的任何聲明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知遞交使用許可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對聲明的登記,應于國際局收到與可適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進行。
  (e) 任何與根據本款(c)項所作的聲明有關的終局決定,均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該決定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知遞交使用許可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
  (6) [關于國際注冊簿中的使用許可登記在締約方中無效的聲明 ]
  (a) 法律上未規定須對商標使用許可進行登記的締約方的主管局可通知總干事,國際注冊簿中的使用許可登記在該締約方中無效。
  (b) 法律上規定須對商標使用許可進行登記的締約方的主管局可在本條規定生效之日前或該締約方受協定或議定書約束之日前,通知總干事,國際注冊簿中的使用許可登記在該締約方中無效。此種通知可隨時撤回。9

第 21 條

由國際注冊代替國家注冊或地區注冊

(1) [通知 ]
  如果根據協定第4條之二第(2)款或議定書第4條之二第(2)款,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依注冊人向該局直接提出的請求已在其注冊簿中記錄:某一國家注冊或地區注冊已由國際注冊所代替,則該局應就此通知國際局。此種通知中應指明:
  (i) 有關的國際注冊號,
  (ii) 如果該代替僅涉及國際注冊中列舉的某個或某些商品和服務,這些商品和服務,以及
  (iii) 由國際注冊代替的國家注冊或地區注冊的申請日期和申請號、注冊日期和注冊號、及優先權日期(如有優先權日的話)。
通知中還可包括有關因該國家注冊或地區注冊而獲得的任何其他權利的信息,具體形式由國際局與有關的主管局商定。
  (2) [登記 ]
  (a)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第(1)款通知的內容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告注冊人 。
  (b) 依本條第(1)款通知的內容,應于國際局收到與可適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進行登記。

第 21 條之二

有關先有權要求的其他事實

(1) [先有權要求的最終駁回 ]
  如果就某締約組織的指定提出的先有權要求已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該組織的主管局應將部分或全部駁回該要求的有效性的任何終局決定通知國際局。
  (2) [在國際注冊之后提出的先有權要求 ]
  如果對某締約組織作出指定的國際注冊的注冊人,依據該締約組織的法律,直接向該組織的主管局提出在該組織的某成員國或對該組織的某成員國注冊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標的先有權要求,而該有關主管局已接受這一要求,則該主管局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國際局。通知中應指明:
  (i) 有關國際注冊的注冊號,以及
  (ii) 該在先商標是在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或者對哪一個或哪幾個成員國注冊的,以及該在先商標注冊生效的日期和相關注冊的注冊號。
  (3) [對先有權要求產生影響的其他決定 ]
締約組織的主管局應將任何對國際注冊簿中登記的先有權要求產生影響的其他終局決定,其中包括撤回和撤銷,通知國際局。
  (4) [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
  國際局應將依本條第(1)款至第(3)款通知的信息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

第 22 條

基礎申請效力、源于基礎申請的注冊效力或基礎注冊效力的終止

(1) [關于基礎申請效力、源于基礎申請的注冊效力或基礎注冊效力終止的通知 ]
  (a) 如果適用協定第6條第(3)款和第(4)款或議定書第6條第(3)款或第(4)款,或同時適用該兩條規定,原屬局應就此通知國際局并應指明:
  (i) 國際注冊號,
  (ii) 注冊人名稱,
  (iii) 影響基礎注冊的事實和決定;或如果有關的國際注冊所依據的是未予注冊的基礎申請,指明影響基礎申請的事實和決定;或如果國際注冊所依據的是已予注冊的基礎申請,指明影響該注冊 的事實和決定,并指明這些事實和決定生效的日期,以及
  (iv) 如果上述事實和決定僅在部分商品和服務上影響國際注冊,受該事實和決定影響的商品和服務、或不受該事實和決定影響的商品和服務。
  (b) 如果協定第6條第(4)款所述司法行為、或議定書第6條第(3)款第(i)、(ii)或(iii)項所述程序于5年期限屆滿之前已開始,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尚未作出協定第6條第(4)款所述終局裁決,或未作出議定書第6條第(3)款第二句所述終局裁決,或未提出議定書第6條第(3)款第三句所述撤回或放棄,原屬局如果了解這一情況,應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后盡快就此通知國際局。
  (c) 一旦本款(b)項所述司法行為或程序已作出協定第6條第(4)款所述終局裁決,或已作出議定書第6條第(3)款第二句所述終局裁決,或已提出議定書第6條第(3)款第三句所述撤回或放棄,原屬局如果了解這一情況,應盡快就此通知國際局,并應作出本款(a)項第(i)目至第(iv)目所述說明。
  (2) [通知的登記和傳送;國際注冊的撤銷 ]
  (a) 國際局應將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通知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將通知的復制件傳送給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和注冊人。
  (b) 如果本條第(1)款(a)項或(c)項所述的任何通知提出 撤銷國際注冊請求,并且符合該款要求,國際局應在可適用的范圍內,將該國際注冊從國際注冊簿中撤銷。
  (c) 如果已根據本款(b)項將國際注冊從國際注冊簿中撤銷,國際局應將下列內容通知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和注冊人:
  (i) 國際注冊在國際注冊簿中被撤銷的日期,
  (ii) 撤銷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的,通知這一事實,
  (iii) 撤銷僅涉及部分商品和服務的,通知依本條第(1)款(a)項第(iv)目所指明的商品和服務。

第 23 條

基礎申請、源于基礎申請的注冊或基礎注冊的分割或合并

(1) [基礎申請分割或基礎申請合并的通知 ]
  如果在議定書第6條第(3)款所述5年期限內基礎申請被分割為兩項或多項申請,或數項基礎申請合并為一項單一申請,原屬局應就此通知國際局,并應指明:
  (i) 國際注冊號,或尚未進行國際注冊的,指明基礎申請號,
  (ii) 注冊人或申請人的名稱,
  (iii) 分割后每個申請的申請號或合并后申請的申請號。
  (2) [國際局的登記和通知 ]
  國際局應將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同時通知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和注冊人。
  (3) [源于基礎申請的注冊或基礎注冊的分割或合并 ]
  本條第(1)款和第(2)款應比照適用于議定書第6條第(3)款所述5年期限內源于基礎申請或申請的任何注冊的分割或任何注冊的合并,以及協定第6條第(3)款和議定書第6條第(3)款所述5年期限內的基礎注冊的分割或基礎注冊的合并。

第 五 章

后期指定:變更
第 24 條

國際注冊后期指定

(1) [應享權利]
  (a) 締約方可在國際注冊后被予指定(以下稱為”后期指定”),但條件是在作出該指定時,注冊人依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或議定書第2條規定符合成為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條件。
  (b) 如果注冊人締約方受協定約束,注冊人可依協定指定受協定約束的任何締約方。
  (c) 如果注冊人締約方受議定書約束,注冊人可依議定書指定受議定書約束的任何締約方,但條件是所述締約方不是同時受協定的約束。
  (2) [提交;表格和簽字]
  (a) 后期指定應由注冊人或由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提交國際局;但是,
  (i) 如果適用2001年10月4日前有效的第7條第(1)款的規定,后期指定必須由原屬局提交;
  (ii) 如果依協定指定任何締約方,后期指定必須由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提交。
  (iii) 如果適用本條第(7)款的規定,源于轉換的后期指定必須由締約組織的主管局提交。
  (b) 后期指定應以正式表格提交一份。如果由注冊人提交,應由注冊人簽字。如果由主管局提交,應由該局簽字;如果主管局要求注冊人簽字,注冊人亦應簽字。如果由主管局提交,而該局雖不要求但允許注冊人亦簽字的,注冊人可在后期指定上簽字。
  (3) [內容]
  (a) 除本條第(7)款(b)項規定的情況以外,后期指定應包括或指明:
  (i) 有關的國際注冊號,
  (ii) 注冊人名稱和地址,
  (iii) 被指定締約方,
  (iv) 后期指定適用于有關國際注冊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務的,指明這一事實;后期指定僅適用于有關國際注冊中所列的部分商品和服務的,指明這些商品和服務,
  (v) 已繳納的規費數額和付款方式,或從在國際局開設的帳戶中支取所需規費數額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發出付款指令的當事方的身份,以及
  (vi) 后期指定由主管局提交的,指明該局的收文日期。
  (b) 如果后期指定涉及依第7條第(2)款作出通知的締約方,該后期指定亦應包括在該締約方領土上意欲使用商標的聲明;該聲明根據該締約方的要求應:
  (i) 由注冊人本人簽字,并填寫一份單獨的正式表格,附于后期指定之后,或
  (ii) 包括在后期指定之中。
  (c) 后期指定還可包括:
  (i) 視具體情況,第9條第(4)款(b)項所述的說明,以及一種或若干種譯文,
  (ii) 關于后期指定在有關國際注冊的變更或撤銷登記之后,或在該國際注冊續展之后生效的申請。
  (iii) 后期指定涉及締約組織的,可包括第9條第(5)款(g)項第(i)目所述的應以一份單獨的正式表格作出并附于后期指定之后的說明,以及第9條第(5)款(g)項第(ii)目所述的說明。
  (d) 如果國際注冊以基礎申請為依據,依協定作出的后期指定中應附有原屬局簽署的聲明,證明該申請已經注冊,并說明該注冊的日期和注冊號,除非國際局已經收到此種聲明。
  (4) [規費 ]
  后期指定應繳納規費表第5項規定或所述規費。
  (5) [不規范 ]
  (a) 如果后期指定不符合可適用的要求,除本條第(10)款外,國際局應將該事實通知注冊人,如果后期指定由主管局提出,通知該局。
  (b) 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該不規范未予糾正,該后期指定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如果后期指定系由主管局提交,應同時通知該局,并在扣除規費表第5.1項所述基本費的一半的款額之后,將已支付的任何費用退還給付款方。
  (c) 盡管有本款(a)項和(b)項的規定,但如果對于被指定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來說,所作的后期指定不符合本條第(1)款(b)項或(c)項規定的要求,則應將該后期指定視為不包括對這些締約方的指定,并應退回已就這些締約方繳納的補充費或單獨規費。如果對于任何被指定締約方來說,所作的后期指定均不符合本條第(1)款(b)項或(c)項規定的要求,則應適用本款(b)項的規定。
  (6) [后期指定的日期 ]
  (a) 由注冊人直接向國際局提交的后期指定,除本款(c)項第(i)目、(d)項和(e)項的規定外,其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該指定的日期。
  (b) 由主管局向國際局提交的后期指定,除本款(c)項第(i)目、(d)項和(e)項外,其日期應為該局收到該指定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在該日期起兩個月內收到該后期指定。如果國際局在該期限內未收到后期指定,除本款(c)項第(i)目、(d)項和(e)項規定的情況外,該后期指定的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該指定的日期。
  (c) 如果后期指定不符合可適用的要求,但該不規范在本條第(5)款(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被予糾正:
  (i) 如果該不規范涉及本條第(3)款(a)項第(i)、(iii)和(iv)目及(b)項第(i)目所述任何要求,后期指定的日期應為修改該指定的日期,除非所述指定系由主管局向國際局提交,而且該不規范已在本款(b)項所述兩個月期限之內被予糾正;在后一種情況下,后期指定的日期應為該局收到該指定的日期;
  (ii) 視具體情況,依本款(a)項或(b)項可適用的日期不得受到涉及除本條第(3)款(a)項第(i)、(iii)和(iv)目及(b)項第(i)目所述以外的任何要求的不規范的影響。
  (d) 盡管有本款(a)、(b)和(c)項的規定,但如果后期指定中包括根據本條第(3)款(c)項第(ii)目提出的申請,該后期指定的日期可以晚于本款(a)、(b)或(c)項所規定的日期。
  (e) 如果后期指定源于根據本條第(7)款進行的轉換,該后期指定的日期應為對該締約組織的指定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日期。
  (7) [源于轉換的后期指定 ]
  (a) 如果對某締約組織的指定已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在該指定已被撤回、駁回或依該組織的法律不再有效的情況下,有關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可請求將對所述締約組織的指定轉換為對該組織中參加協定和/或議定書的任何成員國的指定。
  (b) 依本款(a)項提出的轉換申請,應指明本條第(3)款(a)項第(i)目至第(iii)目和第(v)目所述的內容,并指明:
  (i) 轉換指定所涉的締約組織,以及
  (ii) 源于轉換而對某締約國作出的后期指定適用于對締約組織的指定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務的,指明這一事實;對該締約國的指定僅適用于對該締約組織的指定中所列的部分商品和服務的,指明這些商品和服務。
  (8) [登記和通知 ]
  國際局如果認為后期指定符合可適用的要求,應將其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應就此通知后期指定中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同時通告注冊人,如果后期指定系由主管局提交,還應通告該局。
  (9) [駁回 ]
  應比照適用第16條至第18條之三的規定。
  (10) [不被視為后期指定的后期指定 ]
  如果不符合本條第(2)款(a)項的要求,后期指定不得被視為后期指定,國際局應就此通告寄送人。

第 25 條

變更登記申請;撤銷登記申請

(1) [提出申請 ]
  (a) 涉及以下任何內容的登記申請,應以相關正式表格向國際局提交一份:
  (i) 就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及對全部或部分被指定締約方進行的國際注冊變更所有權;
  (ii) 對全部或部分被指定締約方刪減商品和服務清單;
  (iii) 對部分被指定締約方放棄全部商品和服務;
  (iv) 變更注冊人的名稱或地址;
  (v) 撤銷對全部被指定締約方就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進行的國際注冊。
  (b) 除本款(c)項規定的情況外,申請應由注冊人或由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提交,但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可通過該申請中根據本條第(2)款(a)項第(iv)目指明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的主管局提交。
  (c) 如果在國際局收到放棄或撤銷登記申請之日,放棄或撤銷影響到其指定屬于協定的締約方,則該申請不得由注冊人直接提出。
  (d) 申請如果由注冊人提交,應由注冊人簽字。如果由主管局提交,應由該局簽字;如果該局要求注冊人簽字,注冊人亦應簽字。如果申請由主管局提出,而該局雖不要求但允許注冊人亦簽字的,注冊人可在申請上簽字。
  (2) [申請書的內容 ]
  (a) 變更登記申請書或撤銷登記申請書,除所申請的變更或撤銷外,還應包括或指明:
  (i) 有關的國際注冊號,
  (ii) 注冊人名稱,除非變更涉及代理人的名稱或地址,
  (iii) 變更國際注冊所有權的,根據行政規程所注明的成為國際注冊新注冊人(下稱”新注冊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iv) 變更國際注冊所有權的,新注冊人依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或議定書第2條符合其成為國際注冊注冊人條件的締約方或各締約方,
  (v) 在變更國際注冊所有權的,如果根據本項第(iii)目所注明的新注冊人地址不在根據本項第(iv)目注明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的領土內,指明新注冊人在符合其成為國際注冊注冊人條件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中的營業所或住所的地址,除非新注冊人已指明其系締約國國民或締約組織成員國國民,
  (vi) 變更一項并不涉及全部商品、服務和全部被指定締約方的國際注冊的所有權的,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商品、服務和被指定締約方,以及
  (vii) 繳納的規費數額和付款方式,或從在國際局開設的帳戶中支取所需規費數額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發出付款指令當事方的身份。
  (b) 國際注冊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亦可包括以下內容:
  (i) 若新注冊人為自然人,指明新注冊人系國民的國家;
  (ii) 若新注冊人為法人,指明該法人的法律性質和所屬國家,并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指明該法人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該國域內單位。
  (c) 變更或撤銷登記申請書中亦可提出關于其在有關該國際注冊的另一項變更或撤銷或后期指定登記之前或之后、或在該國際注冊續展之后進行登記的申請。
  (3) [不予受理的申請 ]
  如果某具體的被指定締約方屬于下列情況,就該締約方提出的國際注冊所有權變更不得予以登記:
  (i)受協定約束而不受議定書約束,且依本條第(2)款(a)項第(iv)目指明的締約方不受協定約束,或該款所指明的任何締約方均不受協定約束;
  (ii) 受議定書約束而不受協定約束,且依本條第(2)款(a)項第(iv)目指明的締約方不受議定書約束,或該款所指明的任何締約方均不受議定書約束。
  (4) [數個新注冊人 ]
  國際注冊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中提及數個新注冊人的,如果其中任何一個新注冊人不符合某具體被指定締約方的成為國際注冊注冊人的條件,不得對該被指定締約方登記該變更。

第 26 條

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撤銷登記申請書中的不規范

(1) [不規范申請 ]
  如果第25條第(1)款(a)項所述變更登記申請或撤銷登記申請不符合可適用的要求,但不屬于本條第(3)款的情況,國際局應將該事實通知注冊人,如果申請系由主管局提出,還應通知該局。
  (2) [不規范糾正時限 ]
  不規范可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糾正。如果在國際局發出關于不規范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該不規范未予糾正,該申請應被視為放棄,國際局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如果變更登記申請或撤銷登記申請系由主管局提出,還應同時通知該局,并且國際局應在扣除相當于規費表第7項所述相關規費的一半的款額之后,將已支付的任何費用退還給付款方。
  (3) [不被視為申請的申請 ]
  如果不符合第25條第(1)款(b)項或(c)項的要求,不得將申請視為申請,國際局應就此通告寄送人。

第 27 條

變更或撤銷的登記和通知;國際注冊的合并;

宣布所有權變更或限制無效的聲明

(1) [變更或撤銷的登記和通知 ]
  (a) 只要第25條第(1)款(a)項所述申請符合規定程序,國際局應立即將變更或撤銷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應就此通知該變更發生效力的各締約方的主管局,或若系撤銷,通知所有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同時通告注冊人,如果申請系由主管局提交,還應通告該局。如果登記涉及所有權變更,國際局還應在所有權全部變更的情況下,通告原注冊人,并在所有權部分變更的情況下,通告被轉讓或被以其他方式移轉的部分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如果撤銷登記申請系由注冊人或非原屬局的主管局在協定第6條第(3)款和議定書第6條第(3)款所述5年期限內提交,國際局亦應通告原屬局。
  (b) 變更或撤銷應按國際局收到符合可適用的要求的申請之日期登記,但是,申請系根據第25條第(2)款(c)項提出的,可按更晚的日期進行登記。
  (2) [刪除]
  (3) [國際注冊合并的登記 ]
  如果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已被登記為因所有權部分變更而產生的兩項或多項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各該項注冊應根據該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通過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提出的請求予以合并。國際局應就此通知受該變更影響的各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同時通告注冊人,如果請求系由主管局提交,還應通告該局。
  (4) [宣布所有權變更無效的聲明 ]
  (a) 受所有權變更影響的締約方的主管局在收到國際局關于所有權變更通知后可聲明所有權變更對該締約方無效。此種聲明的效力應是,對于該締約方,有關的國際注冊的名義應仍為轉讓人。
  (b) 本款(a)項所述聲明中應指明:
  (i) 所有權變更無效的理由,
  (ii) 相應的主要法律規定,以及
  (iii) 對此種聲明可否進行復審或提出上訴。
  (c) 本款(a)項所述聲明應于該項所述通知發送給有關主管局之日起的18個月期滿之前,發送給國際局。
  (d) 國際局應將根據本款(c)項作出的任何聲明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視具體情況,將該聲明所涉及的國際注冊的部分作為單獨的國際注冊予以登記,而且還應就此通知提交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及新注冊人。
  (e) 任何與根據本款(c)項作出的聲明有關的終局決定均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這一決定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視具體情況,相應地修改國際注冊簿,而且還應就此通知提交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及新注冊人。
  (5) [關于刪減無效的聲明 ]
  (a) 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在收到國際局關于對該締約方產生影響的刪減商品和服務清單的通知后,可聲明該刪減對該締約方無效。此種聲明的效力應是,對于該締約方,該刪減不適用于受該聲明影響的商品和服務。
  (b) 本款(a)項所述聲明中應指明:
  (i) 該刪減無效的理由,
  (ii) 如果聲明并不影響該刪減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務,受該聲明影響的或不受該聲明影響的商品和服務,
  (iii) 相應的主要法律規定,以及
  (iv) 對此種聲明可否進行復審或提出上訴。
  (c) 本款(a)項所述聲明應于本款(a)項所述通知發送給有關主管局之日起的18個月期滿之前,發送給國際局。
  (d) 國際局應將根據本款(c)項作出的任何聲明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知提交刪減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
  (e) 任何與根據本款(c)項所作的聲明有關的終局決定均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這一決定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應就此通知提交刪減登記申請的當事方(注冊人或主管局)。

第 28 條

國際注冊簿內容的更正

(1) [更正 ]
  如果國際局依職權或根據注冊人或主管局的請求,認為國際注冊簿中的國際注冊有誤,國際局應相應地修改注冊簿。
  (2) [通知 ]
  國際局應就此通知注冊人,并同時通知該更正發生效力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此外,如果請求更正的主管局不是該更正發生效力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國際局還應通告該主管局。
  (3) [更正后的駁回 ]
  本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主管局應有權在向國際局作出的臨時駁回通知中聲明,對更正后的國際注冊不給予或不再給予保護。應比照適用協定第5條或議定書第5條和本細則第16條至第18條之三的規定,不言而喻,允許作出所述通知的期限應自關于更正的通知發送給有關主管局之日算起。
  (4) [更正的時限 ]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錯誤如可歸咎于主管局,而且對其加以更正便會影響由國際注冊所產生的權利的,只有當國際局在國際注冊簿中的該項需要更正的條目被公告之日起的9個月之內收到更正申請時,才能予以更正。

第 六 章

續 展
第 29 條

期滿的非正式通知

未收到協定第7條第(4)款和議定書第7條第(3)款所述非正式通知的事實不得構成對不符合第30條規定的任何時限的理由。

第 30 條

有關續展的細節

(1) [規費 ]
  (a) 在最遲于國際注冊應當續展之日繳納規費表第6項中所規定或提及的下列費用后,國際注冊應予續展:
  (i) 基本費,
  (ii) 在可適用的情況下,附加費,以及
  (iii) 視具體情況,對未在國際注冊簿上就全部有關商品和服務登記任何駁回或無效的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所繳納的補充費或單獨規費。但是,此種費用可在國際注冊應當續展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條件是須同時繳納規費表第6.5項規定的額外費。
  (b) 如果為續展所繳納的任何費用由國際局在早于國際注冊應當續展之日前3個月收到,該費用應被視同在應當續展之日前3個月收到。
  (2) [補充細節 ]
  (a) 如果注冊人不希望對未在國際注冊簿上就全部有關商品和服務登記任何駁回的某被指定締約方續展國際注冊,在繳納所需規費時應附一份聲明,表示不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對該締約方的國際注冊續展。
  (b) 如果盡管國際注冊簿上已登記對某被指定締約方就全部有關商品和服務的駁回,注冊人仍希望對該締約方續展國際注冊,則在對該締約方繳納包括(視具體情況)補充費或單獨規費在內的所需規費時,應附一份聲明,表示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對該締約方的國際注冊續展。
  (c) 對于已依第19條第(2)款就全部商品和服務作出無效登記或依第27條第(1)款(a)項作出放棄登記的任何被指定締約方,不得續展國際注冊。對于已依第19條第(2)款就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國際注冊作出無效登記或依據第27條第(1)款(a)項就其作出刪減登記的任何被指定締約方,不得續展國際注冊。
  (d) 未對全部被指定締約方續展國際注冊,不得被視為構成協定第7條第(2)款或議定書第7條第(2)款中的變更。
  (3) [繳費不足 ]
  (a) 如果收到的規費數額少于需繳納的續展規費數額,國際局應立即就此同時通知注冊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通知中應注明所欠款額。
  (b) 如果在本條第(1)款(a)項所述6個月期限屆滿時收到的規費數額少于依本條第(1)款所需繳納的款額,國際局除本款(c)項規定的情況外,不得登記該續展,應將收到的款額退還給付款方,并通知注冊人及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
  (c) 如果在本條第(1)款(a)項所述6個月期限屆滿前3個月期間發出本款(a)項所述通知,并且如果在該6個月期限屆滿時所收到的規費數額少于依本條第(1)款所需繳納的款額,但又至少達到應繳款額的70%,國際局應根據第31條第(1)和(3)款的規定辦理。如果自上述通知發出起3個月內未付清所需繳納的全部款額,國際局應撤銷該續展,通知注冊人、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和已被通知續展的主管局,并將款額退還給付款方。
  (4) [續展規費支付的期限 ]
  無論國際注冊在被指定締約方的清單中所包含的僅是其指定屬于協定的締約方、或僅是其指定屬于議定書的締約方、或一并包含其指定屬于協定的締約方和其指定屬于議定書的締約方,每次續展需繳納的規費應以10年為期支付。就依協定的付款而言,支付10年的款額應被視為以10年為一期付款。

第 31 條

續展登記;通知和注冊證

(1) [續展登記和續展生效日期 ]
即使續展所需的規費在協定第7條第(5)款和議定書第7條第(4)款所規定的寬展期內繳納,續展應以其應當續展之日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
  (2) [后期指定時的續展日期 ]
無論國際注冊簿中登記的此種指定日期如何,續展的生效日期對于國際注冊中包含的所有指定均應相同。
  (3) [通知和注冊證 ]
國際局應將續展通知有關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將注冊證寄給注冊人。
  (4) [未予續展時的通知 ]
  (a) 如果國際注冊未予續展,國際局應就此通知國際注冊中指定的所有締約方的主管局。
  (b) 如果國際注冊對某被指定締約方未予續展,國際局應就此通知該締約方的主管局。

 七 章

公告和數據庫
第 32 條

公 告

(1) [有關國際注冊的信息 ]
  (a) 國際局應在公告中公布有關下列內容的數據:
  (i) 依第14條進行的國際注冊;
  (ii) 依第16條第(1)款函告的信息;
  (iii) 依第17條第(4)款登記的臨時駁回,并指明該駁回是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還是僅涉及部分商品和服務,但不需指明有關的商品和服務,亦不公布駁回理由以及依第18條之二第(2)款和第18條之三第(5)款登記的說明和信息;
  (iv) 依第31條第(1)款登記的續展;
  (v) 依第24條第(8)款登記的后期指定;
  (vi) 依第39條國際注冊效力的延續;
  (vii) 依第27條登記的所有權變更、刪減、放棄及注冊人名稱和地址的變更;
  (viii) 依第22條第(2)款作出的撤銷和依第27條第(1)款或第34條第(3)款(d)項登記的撤銷;
  (ix) 依第28條作出的更正;
  (x) 依第19條第(2)款登記的無效;
  (xi) 依第20條、第20條之二、第21條、第21條之二、第22條第(2)款(a)項、第23條、第27條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40條(3)款登記的信息;
  (xii) 未予續展的國際注冊。
  (b) 商標的圖樣應以其在國際申請中出現的形式予以公布。如果申請人作出第9條第(4)款(a)項第(vi)目所述聲明,應如實予以公布。
  (c) 如果依第9條第(4)款(a)項第(v)或(vii)目提供了商標的彩色圖樣,公告中應一并刊登該商品黑白和彩色兩種形式的圖樣。
  (2) [有關締約方的特殊要求和若干聲明的信息,以及其他一般信息 ] 國際局應在公告中公布:
  (i) 依第7條或第20條之二第(6)款所作的任何通知以及依第17條第(5)款(d)項或(e)項所作的任何聲明;
  (ii) 依議定書第5條第(2)款(b)項或第5條第(2)款(b)項和(c)項第一句所作的任何聲明;
  (iii) 依議定書第8條第(7)款所作的任何聲明;
  (iv) 依第34條第(2)款(b)項或第(3)款(a)項所作的任何通知;
  (v) 當年及下一年國際局不對外辦公日期的清單。
  (3) [給締約方主管局的公告份數 ]
  (a) 國際局應向每一個締約方的主管局寄送公告。每一個主管局應有權免費得到兩份公告,并且如果在一年中對該締約方登記的指定次數超過2,000次,可在下一年多得一份免費公告,超過2,000次后,每1,000次指定增加一份免費公告。每一個締約方可每年按訂價的半價購買與其有權免費得到的相同份數的公告。
  (b) 如果公告不止一種形式,每一個主管局可選擇其希望收到它有權得到的任何一份的形式。

第 33 條

電子數據庫

(1) [數據庫內容 ]
一并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和依第32條在公告上公布的數據均應錄入電子數據庫。  

(2) [有關未決國際注冊申請和后期指定的數據 ] 如果國際申請或依第24條作出的指定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或指定后3個工作日內未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盡管該國際申請或指定在收到時可能有不規范之處,國際局應將該國際申請或該指定中所包括的全部數據錄入電子數據庫。
  (3) [電子數據庫的使用 ]
  各締約方的主管局以及在繳納需繳的規費后的公眾,應可通過聯機或國際局確定的其他的適當方式使用電子數據庫。進入電子數據庫使用的費用由用戶負擔。依本條第(2)款錄入的數據應附提示,表明國際局尚未就該國際申請或就依第24條的指定作出決定。

第 八 章

規 費
第 34 條

規費的數額與繳納

(1) [規費的數額 ]
依協定、議定書或本細則應繳的規費數額,除單獨規費外,均由附于本實施細則并作為本實施細則組成部分的規費表作出規定。
  (2) [繳費 ]

(a) 規費表中所列的規費可由申請人或注冊人向國際局繳納,或者如果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同意代收并轉交此種規費,而且申請人或注冊人愿意,可由該局向國際局繳納。

(b) 主管局同意代收并轉交規費的任何締約方應將該事實通知總干事。

(3) [可分兩部分繳納的單獨規費 ]

(a) 依議定書第8條第(7)款作出或已經作出聲明的締約方,可通知總干事:因指定該締約方而須繳納的單獨規費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須在提交國際申請時或對該締約方作出后期指定時繳納,第二部分須于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所確定的更晚的日期繳納。

(b) 如果適用本款(a)項,規費表第2項、第3項和第5項所述的單獨規費應理解為提及第一部分單獨規費。

(c) 如果適用本款(a)項,有關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應將必須繳納第二部分單獨規費的時間通知國際局。通知中應指明:

(i) 有關的國際注冊號,

(ii) 注冊人的名稱,

(iii) 必須繳納第二部分單獨規費的截止日期,

(iv) 如果第二部分單獨規費數額的多少取決于有關被指定締約方在多少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保護該商標,此種類別的數目。

(d) 國際局應將通知傳送給注冊人。如果在可適用的期限內繳納第二部分單獨規費,國際局應將繳付情況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就此通知有關締約方的主管局。如果在可適用的期限內未繳納第二部分單獨規費,國際局應通知有關締約方的主管局,應從國際注冊簿中撤銷對有關締約方的國際注冊,并應就此通知注冊人。

(4) [向國際局繳付規費的方式 ]

規費應以行政規程中所規定的方式向國際局繳付。

(5) [付款說明 ]

向國際局繳付任何規費時須說明:

(i) 國際注冊前:申請人名稱,有關的商標及付款用途;

(ii) 國際注冊后:注冊人名稱,有關的國際注冊號及付款用途。

(6) [付款日期 ]

(a) 除第30條第(1)款(b)項和本款(b)項規定的情況外,任何規費均應被視為于國際局收到所需款額之日向國際局繳付。

(b) 如果在國際局開設的帳戶中有所需款額,并且國際局得到帳戶戶主的提款指令,規費應被視為于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后期指定、提款支付第二部分單獨規費的指令、變更登記申請或國際注冊續展通知之日向國際局繳付。

(7) [規費數額的變動 ]

(a) 如果就提交國際申請所應繳納的規費數額在下述兩個日期之間變動:一是原屬局收到、或依第11條第(1)款(a)項或(c)項被認為收到要求向國際局提交國際申請之請求的日期,二是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應適用在先日期實行的規費。

(b) 如果依第24條的指定系由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作出,而就該指定所應繳納的規費數額在下述兩個日期之間變動:一是主管局收到注冊人要求作出上述指定之請求的日期,二是國際局收到該指定的日期,應適用在先日期實行的規費。

(c) 如果適用本條第(3)款(a)項,應適用在該款所述更晚的日期所實行的第二部分單獨規費數額。

(d) 如果就國際注冊續展所應繳納的規費數額在付款日期和應當續展之日之間變動,應適用付款日期、或依第30條第(1)款(b)項被視為付款日期之日實行的規費。在應當續展之日之后付款的,應適用應當續展之日實行的規費。

(e) 如果除本款(a)、(b)、(c)和(d)項所述規費以外的任何規費數額有所變動,應適用國際局收到規費之日實行的規費數額。

第 35 條

繳 費 幣 種

(1) [必須使用瑞士貨幣 ]
所有依本實施細則應繳費用均應以瑞士貨幣繳與國際局,而無論在由主管局繳納規費時,該局代收的規費是否可能為另一種貨幣。

(2) [以瑞士貨幣確定單獨規費數額 ]

(a) 如果締約方依議定書第8條第(7)款(a)項作出聲明要求收取單獨規費,向國際局說明該單獨規費數額時應使用其主管局所用的幣種。

(b) 如果本款(a)項所述聲明中說明規費的幣種不是瑞士貨幣,總干事應在與該有關締約方的主管局協商后,依據聯合國官方匯率以瑞士貨幣確定單獨規費數額。

(c) 如果連續3個月以上,瑞士貨幣與締約方指明單獨規費數額的另一幣種之間的聯合國官方匯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貨幣確定該單獨規費數額時所適用的匯率高于或低于至少5%時,該締約方的主管局可要求總干事按提出請求日期的前一天實行的聯合國官方匯率以瑞士貨幣確定新的單獨規費數額。總干事應照此辦理。新的規費數額應自總干事確定的日期起適用,但條件是該日期須為上述款額在公告上公布日期之后一個月以后及兩個月以內的某一日期。

(d) 如果連續3個月以上,瑞士貨幣與締約方指明單獨規費數額的另一幣種之間的聯合國官方匯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貨幣確定該單獨規費數額時所適用的匯率低于至少10%時,總干事應按現行的聯合國官方匯率以瑞士貨幣確定新的單獨規費數額。新的規費數額應自總干事確定的日期起適用,但條件是該日期須為上述款額在公告上公布日期之后一個月以后及兩個月以內的某一日期。

第  36 條

免 除 規 費

登記下列事項應免除規費:

(i) 代理人的指定,涉及代理人的任何變更及代理人登記的撤銷,

(ii) 涉及注冊人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的任何變更,

(iii) 國際注冊的撤銷,

(iv) 依第25條第(1)款(a)項第(iii)目的任何放棄,

(v) 依第9條第(4)款(a)項第(xiii)目國際申請本身或依第24條第(3)款(a)項第(iv)目的后期指定中作出的任何刪減,

(vi) 依協定第6條第(4)款第一句或議定書第6條第(4)款第一句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申請,

(vii) 影響基礎申請、或由該基礎申請產生的注冊、或基礎注冊的司法程序或終局裁決,

(viii) 依第17條、第24條第(9)款或第28條第(3)款的任何駁回、依第18條之二或第18條之三的任何說明或依第20條之二第(5)款或第27條第(4)款或第(5)款的任何聲明,

(ix) 國際注冊的無效,

(x) 依第20條函告的信息,

(xi) 依第21條或第23條發出的任何通知,

(xii) 國際注冊簿中的任何更正。

第 37 條

補充費和附加費的分配

(1) 協定第8條第(5)和(6)款以及議定書第8條第(5)和(6)款所述系數如下:

對于僅進行駁回絕對理由審查的締約方………………………… 2

對于亦進行在先權審查的締約方:

(a) 因第三方提出異議………………………………………… 3

(b)依職權進行………………………………………………… 4

(2) 系數4應亦適用于依職權進行在先權檢索并作出最重要的在先權說明的締約方。

第 38 條

記入有關締約方帳戶的單獨規費

向國際局就依議定書第8條第(7)款(a)項作出聲明的締約方繳納的任何單獨規費,應于對已繳納該單獨規費的國際注冊、后期指定或續展進行登記或對繳納第二部分單獨規費進行登記的月份的下月之內,記入該締約方在國際局開設的帳戶。

第 九 章

其 他 條 款

第 39 條

國際注冊在某些繼承國家中的延續效力

(1) 如果任何國家(”繼承國家”)在該國獨立前其領土屬于某締約方(”先前締約方”)領土的一部分,向總干事交存了延續效力聲明,表示協定或議定書或者協定和議定書二者適用于該繼承國家,則任何自依本條第(2)款所確定日期之前的日期有效的、在先前締約方有領土延伸的國際注冊在繼承國家的效力應符合下列條件:

(i) 在國際局為此目的向有關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發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須向國際局提出要求該國際注冊在繼承國家繼續有效的請求,及(ii) 在同一時限內須向國際局繳納41瑞士法郎的規費,由國際局轉交繼承國家的主管局,并須向國際局繳納23瑞士法郎的規費。

(2) 本條第(1)款所述日期應為繼承國家為本條目的通知國際局的日期,但條件是該日期不得早于繼承國家獨立的日期。

(3) 國際局在收到本條第(1)款所述請求和規費后,應通知繼承國家的主管局,并在國際注冊簿上進行相應登記。

(4) 對于繼承國家主管局接到依本條第(3)款的通知所涉及的任何國際注冊,該局只有在協定第5條第(2)款或者議定書第5條第(2)款(a)項、(b)項或(c)項提及的可適用于先前締約方的領土延伸的期限尚未屆滿、且國際局在該時限內收到駁回通知的情況下,才能駁回保護。

(5) 本條不適用于俄羅斯聯邦,亦不適用于任何向總干事交存聲明,表示其繼續某一締約方的法人地位的國家。

第 40 條

生效;過渡條款

(1) [生效]

本實施細則應于1996年4月1日生效,并應自即日起取代截止到1996年3月31日有效的協定實施細則(以下稱為”協定實施細則”)。

(2) [過渡條款總則]

(a)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

(i) 原屬局于1996年4月1日前收到、或依第11條第(1)款(a)項或(c)項被視為收到的請求向國際局提交的國際申請,只要符合協定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要求,應被視為符合第14條中可適用的要求;

(ii) 原屬局或另一有關主管局于1996年4月1日前寄給國際局的、或者若該日期能被確定由原屬局或另一有關主管局收到要求向國際局提交的日期早于1996年4月1日的、依協定實施細則第20條的變更登記申請,只要符合協定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要求,應被視為符合第24條第(7)款中可適用的要求或符合第27條中的規定程序;

(iii) 1996年4月1日之前由國際局依協定實施細則第11、12、13或21條進行處理的國際申請或依協定實施細則第20條的變更登記申請,應由國際局繼續依所述條款辦理;所產生的國際注冊或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日期應按協定實施細則第15條或第22條辦理;

(iv) 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于1996年4月1日前發出的駁回通知或無效通知,只要符合協定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要求,應被視為符合第17條第(4)或(5)款中或第19條第(2)款中可適用的要求。

(b) 為第34條第(7)款的目的,于1996年4月1日之前任何日期所實行的規費,均應為協定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的規費。

(c) 盡管有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但如果根據第34條第(7)款(a)項,就提出國際申請所繳納的規費為協定實施細則第32條所規定的按20年繳納的規費,不須繳納第二期費用。

(d) 如果根據第34條第(7)款(b)項,就后期指定所繳納的規費為協定實施細則第32條所規定的規費,不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3) [按 20年繳納規費的國際注冊可適用的過渡條款 ]

(a) 如果依第24條就按20年繳納所需規費的國際注冊進行后期指定,并且如果該國際注冊的現行保護期在根據第24條第(6)款所確定的后期指定生效日期之后10年以上才屆滿,應適用本款(b)項和(c)項的規定。

(b) 在國際注冊的現行保護期首期10年屆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向注冊人及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發出通知,指明首期10年屆滿的確切日期和本款(a)項所述后期指定涉及的締約方。應比照適用第29條的規定。

(c) 就本款(a)項所述后期指定,應為第二期10年繳納相當于第30條第(1)款第(iii)目所述規費的補充費和單獨規費。應比照適用第30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d) 國際局應將已向國際局繳付第二期10年款項的事實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即使所需規費在協定第7條第(5)款和議定書第7條第(4)款規定的寬限期內支付,登記日期亦應為首期10年屆滿之日。

(e) 國際局應將第二期10年的款項是否已繳付的事實通知有關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并應同時通告注冊人。

(4) [有關語言的過渡規定]

(a) 2004年4月1日之前有效的第6條,應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提出的任何國際申請,并應適用于該日期至2008年8月31日(含該日)期間提出的任何專屬《協定》的國際申請、與之相關的任何通信以及與源于該申請的任何國際注冊相關的任何通信、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或《公告》上的公告;但以下情況除外:

(i) 有關國際注冊已于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間依《議定書》作出后期指定的;或

(ii) 有關國際注冊已于2008年9月1日或該日期之后作出后期指定的;以及

(iii) 后期指定已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

(b) 為本款的目的,國際申請被視為于原屬局收到或根據第11條第(1)款(a)項或(c)項被視為收到關于向國際局提交國際申請的請求之日提出;國際注冊的后期指定被視為于以下日期作出:如果后期指定直接系由注冊人提交的,于該后期指定向國際局提交之日作出,或者如果后期指定系通過注冊人締約方的主管局提交的,于向該局提出關于提交該后期指定的請求之日作出。

(5) [有關給予保護的說明的過渡規定]

(a) 2011年1月1日前,不得要求任何主管局依第18條之三第(1)款發送給予保護的說明。

第  41  條

行 政 規 程

(1) [行政規程的制定;所涉事項 ]

(a) 總干事應制定行政規程。總干事可對其進行修改。總干事在制定或修改行政規程之前,應與對擬議的行政規程或對行政規程進行的擬議修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管局協商。

(b) 行政規程應處理本實施細則中明確規定由行政規程處理的事項,并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方面的具體事項。

(2) [大會的監督 ]
大會可請總干事對行政規程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總干事應照此辦理。

(3) [公布和生效日期 ]

(a) 行政規程以及對行政規程的任何修改應在公告上公布。

(b) 每項公布中應指明所公布的規定生效的日期。不同規定的生效日期可以不同,但條件是,任何規定均不得在其在公告上公布之前生效。

(4) [與協定、議定書或本實施細則相抵觸 ]
如果行政規程的任何規定與協定、議定書或本實施細則的任何規定之間發生抵觸,應以后者規定為準。

注1:第7條第(1)款內容如下:

“如果任何締約方要求,只要其主管局系原屬局并且注冊人地址在該締約方的領土內,國際注冊后期的指定便須由該局向國際局提出,該締約方應將此要求通知總干事。”

注2:在通過本條規定時,馬德里聯盟大會達成諒解:如果異議期可以延期,主管局僅函告異議期的起始日即可。

注3:經馬德里聯盟大會核準的解釋性聲明:

“細則第18條之二提及第三方提出意見的情況,僅適用于立法規定可以提出此種意見的締約方。”

注4:在通過本條規定時,馬德里聯盟大會達成諒解:給予保護的說明可以涉及多項國際注冊,各該國際注冊可以列于一清單中,并通過電子手段或以紙件形式予以函告,以便查閱。

注5:在通過本細則第(1)款和第(2)款時,馬德里聯盟大會達成諒解:如果適用細則第34條第(3)款,給予保護須以繳納第二部分規費為條件。

注6:經馬德里聯盟大會核準的解釋性聲明:

“細則第18條之三第(4)款提及對商標保護產生影響的另一項決定,亦包括盡管有主管局已作出關于主管局的程序已辦完的說明這一事實,主管局又作出另一決定的情況,例如‘回復原狀’的情況。”

注8:經馬德里聯盟大會核準的解釋性聲明:

“使用許可登記申請中未包括細則第20條之二第(1)款(c)項第(v)目規定的關于該使用許可是獨占或唯一使用許可的說明的,可認為該使用許可是非獨占使用許可。”

注9:經馬德里聯盟大會核準的解釋性聲明:

“細則第20條之二第(6)款(a)項涉及法律上未規定須對商標使用許可進行登記的締約方所作通知的情況;此種通知可在任何時候作出;而該款(b)項卻涉及法律上已規定須對商標使用許可進行登記但目前無法使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使用許可生效的締約方所作通知的情況;該后一通知只能在本條細則生效之前或在締約方受協定或議定書約束之前作出,并可在任何時候撤回。”